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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inan The Third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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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关于征求《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改意见的函

来源: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琼建管函〔2022〕198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征求《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改意见的函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深入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 号)《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在与部分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重点园区管委会、有关企业座谈征询意见,组织相关单位研讨完善基础上,完成了《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现向你们征求意见,请于7月18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省住建厅或省发改委,逾期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

  省住建厅建管处李万鹏,联系电话:65352853

  省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处许焕新,联系电话:65226986

  邮  箱:jianguanchu2021@163.com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7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意义)为规范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深入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 号)、《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对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定义)本细则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进行2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实施装配式的工程应在上述工程总承包模式中增加装配式部品部件的生产环节,以实现从研发设计到生产、到物流、到装配施工的全流程贯通。

  第四条(管理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各市、县、自治县以及重点园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市、县、自治县以及重点园区的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市、县、自治县以及各重点园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

第二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用)鼓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选择工程总承包模式作为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方式。

  下列项目,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一)采用装配式方式建造,单体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超过8万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项目。

  (二)建安工程投资超过1亿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六条(发包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

  (一)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二)政府投资项目应按下列要求发包:

  1.原则上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使用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或已颁布有建设标准、设计规范的,按简化审批流程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合并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2.经建设项目经投资决策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批准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此类项目宜使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且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发包人负责可行性研究勘察和初步勘察,将详细勘察和施工勘察业务纳入工程总承包进行发包。

  3.建设单位要完全以施工图项目进行工程计量和计价,不应采用工程总承包,应当采用施工总承包。

  第七条(招标条件)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第六条要求已完成相应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明确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目标、范围、功能需求、设计与其他技术标准;

  (四)有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

  (五)满足法律、法规及本省其他相关规定。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勘察、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 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八条(承包人资格)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仅具有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除外)和施工总承包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属于包含勘察业务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还应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勘察资质或者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组成联合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上述承包人资格模式。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 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勘察(可含)、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鼓励工程总承包项目由同时具备相应设计和施工能力的1家企业承揽。采用联合体方式的,联合体成员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原则上分别不超过1家。装配式建筑以联合体方式实施工程总承包的,应将装配式预制构件生产方作为联合体成员。由勘察单位(可含)、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 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复杂程度和承担能力,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其中,勘察单位不得作为工程总承包的牵头单位。

  第九条(承包人禁止条件)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造价咨询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或者与前述单位有控股或者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单位。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如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成果资料的,上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第十条(项目经理资格)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无注册执业资格要求的项目,取得工程类高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项目设计负责人、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三)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标后,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其他项目上担任任何职务。以设计和施工双资质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满足相应条件的可以兼任本项目设计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以联合体形式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由联合体牵头单位派员担任,满足相应条件的可以兼任其承接业务的设计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应使用《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总承包(EPC)标准招标文件》编制并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内容及发包范围应完整,确保工程项目的整体交付。

  第十二条(暂列金额和暂估价招标)投标报价由勘察设计费、设备购置费、建筑安装工程费、暂估价、暂列金额和工程总承包其他费构成。暂列金额指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清单中给定,用于在签订合同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变更的设计、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的金额,额度不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初步设计批复中的预备费,使用权归属建设单位,为不可竞争费用。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工程总承包暂估价招标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作为招标人。建设单位在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分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完成自行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作,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非主体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转包,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主体结构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

  以设计和施工双资质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业务;以联合体形式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最高投标限价)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设置合理的最高投标限价。初步设计批复后发包的,最高投标限价不得高于批复的项目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发包的,最高投标限价不得高于批复的项目估算。

第三章  合同与结算

  第十六条(合同形式)工程总承包项目原则上应采用总价合同,并使用国家及省有关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除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调价原则外,合同价款一般不予调整。总价合同中也可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将发承包时无法把握施工条件变化的某些项目单独列项,按照应予计量的实际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支付。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费用使用情况管理条款,包括费用使用计划、工程进度报告、工程变更核准等内容。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对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的计价,应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条件和行业规范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按照应予计量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的部分项目外,不得以项目的施工图为基础对合同价款进行重新计量或调整。

  (说明:根据调查了解,我省工程总承包项目因现行的工程计量计价体系主要是建立在施工图基础上,实践中往往采用模拟清单、费率下浮的方式进行招标发包。这种方式无法形成总价合同,不利于发包人控制项目投资,不利于承包人优化施工图设计,涉及总承包的投资控制和计价管理呈现出“粗放”态势,很多项目最后沦为“按施工图纸据实结算”,造成投资无法有效控制,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初衷难以实现,工程总承包单位整合设计、生产、施工的各自优势难以发挥,工程项目的全寿命周期成本难以实现最低,制约了工程总承包的推行。所以在起草过程中,我们遵循了工程总承包项目总价合同的原则,但计价包含总价包干部分和按实际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支付部分,对能够明确的内容总价包干,将发承包时无法把握施工条件变化的某些项目可以单独列项,按照应予计量的实际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支付。)

  第十七条(风险分担原则)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风险的合理分担。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包括:

  (一)建设单位提出的工期或建设标准调整、设计变更、主要工艺标准或者工程规模的调整;

  (二)建设单位提供原始资料不准确引起的工期或建设标准调整、设计变更、主要工艺标准或者工程规模的调整;

  (三)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变化引起的工程费变化;

  (四)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和招标时基价相比, 波动幅度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五)难以预见的地质自然灾害、不可预知的地下溶洞、采空区或障碍物、有毒气体等重大地质变化,其损失与处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组织、措施不当等造成的上述问题,其损失和处置费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六)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费的增加。

  除上述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一般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也可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第十八条(计价和结算)工程总承包项目计价包含总价包干部分和按实际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支付部分,要结合约定的进度计划将总价包干部分价款支付分解列表。

  工程总承包项目应按有关政策要求实施过程结算并约定过程结算周期,按合同约定对周期内已完成的包干部分进行价款确认。对无争议的按实际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支付部分和变更及调整部分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索赔等)进行价款计算、确认。结算后应按约定支付比例支付价款。

  工程总承包项目在过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时,仅对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按实际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支付部分和变更及调整部分进行审核,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总价包干部分不再另行审核。

第四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可根据自身资源和需求,自行组织或委托符合资格要求的全过程咨询机构(可以是1家机构,也可以联合体形式承揽)实施包含项目策划、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监理、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等在内的全过程咨询服务,赋予相应权利,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后即可进行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招标。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实施工程总承包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带头委托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推行在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全过程应用统一的建筑信息模型。政府投资项目应带头应用建筑信息模型,并将该项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总承包、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工程总承包项目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与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相关的动拆迁、管线搬迁、三通一平等准备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我省的有关规定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对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勘察(可含)、设计、施工质量、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运输和保管、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劳务用工管理、承发包市场行为等负责,并且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由联合体形式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内部可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

  由设计和施工双资质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设计管理、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参照现有制度执行。以联合体形式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联合体牵头单位应在联合体成员单位完成的勘察文件(可含)、设计文件、工程资料上共同签章。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质量管理标准化、实名制等管理制度实施及相关质量安全信息系统操作由施工方具体负责。

  第二十三条(工程总承包项目人员配备)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项目团队,实施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勘察(可含)、设计、采购、施工、性能检测、试运行、验收配合和交付等工程内容的总协调、总集成。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配备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勘察负责人(可含)、项目设计负责人、项目施工负责人、工程质量负责人、施工安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上述人员应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相应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勘察(可含)、设计、施工等工程内容的总体组织、协调和实施,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工期和工程造价等负全面管理责任,并且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联合体的责任义务) 联合体牵头人对本项目承担主要管理责任,负责组建总承包项目部机构,对工程的投资、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进行全过程项目管理;负责协调有关参建各方及相关单位与发包人、其他分包分供单位的工作,向发包人提出联合体各单位的付款并负责办理相关资金报批手续,对联合体成员单位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合同约定,负责建立和使用统一的建筑信息模型;负责主持编制勘察、设计、预制构件生产、施工作业等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联合体成员单位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义务,作为联合体成员,接受联合体牵头人管理,服从总体工作安排,配合协助联合体各成员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义务,负责完成各自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包含提供监理服务的全过程咨询单位,下同)应当对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应当配备与监理工作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并承担相应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设计、施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予以改正;工程总承包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合同信息归集)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办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信息归集。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规定签订后续分包合同后,应当完成分包合同信息归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施工图审查)工程总承包项目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在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章。

  第二十八条(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可以在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一次性申请领取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也可以分标段、分阶段(基坑施工、主体施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和保修)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项目参建单位应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中总承包范围内涉及勘察(可含)、设计、施工等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

  工程保修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业绩认定)完成合同信息归集并履约完成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计入工程业绩信息。其中,以设计和施工双资质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完成合同信息归集并履约完成后按工程总承包业绩计入工程业绩信息;以联合体形式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完成合同信息归集并履约完成后,联合体牵头单位按工程总承包业绩计入工程业绩信息,联合体成员单位按其完成的勘察(可含)、设计或施工业绩计入工程业绩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其相应处罚规定追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参建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解释部门)本细则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细则自 2022 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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